时间: 2024-12-14 23:42:35 | 作者: 乐鱼官网登录注册
由于走私犯罪案件有相当部分均以单位的形式进行,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有不少单位员工均会涉及在内。根据具体员工在其中的角色、作用地位的不同,随后产生的如逮捕、起诉、判刑等情况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实务中,单位员工最重要的包含如进出口业务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与其他公司的联系人、报关员、制单员等,上述人员均可认为系涉走私犯罪的单位的“高危人员”,在案发时,均会被询问或讯问。
对于涉走私犯罪的单位员工的辩护,作者觉得应分为三个维度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具体而言,应先根据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认为进行划分,随后根据嫌疑犯的具体工作内容、职责做多元化的分析,最后由嫌疑犯涉案的核心事实出发寻找辩护角度。现笔者以一案例为基础,进行说明。
本案系一起涉及货物出口的走私犯罪案件,偷逃税额约600万元人民币,涉案人员包括出口单位领导、员工,出口货主,离岸公司相关负责人等。
本案嫌疑犯在负责出口业务联系的企业中担任联系人的角色,主要负责与报关公司就货物出口情况做联系及转发部分单据,此情况与一般走私案件有关人员的职责划分类似,但本案复杂点在于,嫌疑犯曾被相关人员蒙骗,替出口的公司与离岸公司签订了相关出口合同,因此情况被卷入本案。
在接受本案委托后,作者觉得:虽然嫌疑犯在案中担任涉案单位的职务,但并不涉及案件核心事实,所签订合同的行为效力存在疑问,同时并未制作相关单证获得利润分配等,综合而言嫌疑犯是被卷入案件而非参与犯罪,不应追究相关责任。核心的辩护观点,如下。
在单位犯罪的框架下,对涉案人员应划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进行考量。刑法上也有相关规定如下。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然而在具体辩护时,不能直接就两类人员提出辩护观点,因无论辩护人将嫌疑犯归类何种,实际上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已属于罪轻辩护,因此应先考虑嫌疑犯是否希望进行无罪辩护,再进行处理。
在上述案例中,作者觉得,嫌疑犯在单位中仅系普通的打工族,从决策上考虑,不具有左右公司业务的能力,从工作内容上考虑,亦仅服从于上级的安排,因此不能认为其属于上述的两类人员,不应追究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此内容为本案的特殊情况。由于本案嫌疑犯代表香港公司与国外购买货物的公司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若仅从签订合同的行为看来,其构成本案的关键人员,但若展开此问题,分析合同的特性,即可得出其不应因签订合同便构成犯罪的观点。
首先,嫌疑犯由于并非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牌人),亦未取得授权,故合同效力存疑;
其次,嫌疑犯所签订的合同时购销合同,是货物出口之后的再转卖合同,与涉案的进出口行为无关联;
走私犯罪行为多为低保、虚报等情况,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实行了如制作虚假单证、协助报关等行为,系认定有关人员是否参与犯罪的重要的条件之一。
具体到本案,笔者在进行会见时,特意问到关于单据问题。嫌疑犯当时称,仅转发过所谓的形式发票给报关公司,随后笔者发现,该发票并非合法法律规定的格式发票,实际上仅是交易双方基于方便记录所进行的转发。
换言之,本案中用于报关的发票,实际上系由货主自行转发或报关公司自行制作。因此,嫌疑犯在本案中实际上并未制作任何虚假单证,在单证这一辩护环节上,存在比较大的不构成犯罪的空间。
前面曾提及到,嫌疑犯在单位中仅系普通员工,并不参与具体进出口业务的利润分配,亦未就某一单业务获得任何提成。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获得利润或犯罪所得,并非当然的无罪辩护理由,除了考虑所得外,还需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进行分析。实践中,即便并未获得利润,但热情参加走私犯罪,仍可能构成具体罪名;又如明知系犯罪,即便仅以打工心态进行参与,虽情节轻微,但亦免不了构成犯罪。
因此有关人员涉案时,应经过律师专业判断,制定合适、有效的辩护策略,才是处理问题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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