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5-23 05:52:43 | 作者: 新闻中心
(1996年8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58号发布 依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议》修正 依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议》第2次修正)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用游览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含公派出境作业、调查、拜访、学习和因私出境省亲、访友、游览、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裔、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
第三条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则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定量表》(简称《定量表》,见附件1)规则的纳税或免税物种类类、定量规模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别离验凭旅客有用出入境游览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处理物品验放手续。
第四条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则免税定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纳税放行。
第五条中国籍旅客带着游览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游览自用物品的处理规则》处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获准进境久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具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当在获准久居后六个月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久居证明,向海关处理通关手续。上述自用物品向久居地主管海关或许口岸海关申报,除《久居旅客应税自用及落户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纳税外,经海关审阅在合理数量规模内的准予免税进境。其间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种限1件。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向久居地主管海关申报,每户准予纳税进境各1辆。
第七条久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刻不满二年,再次出境久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按照相关规则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再次出境久居的旅客,在外居留不满二年,从头进境久居者,海关对其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均按本规则第三条处理。
第八条进境长时间作业、学习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在获得长时间居留证件之前,海关按照本规则验放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在获得长时间居留证件之后,另按海关对非居民长时间旅客和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规则处理。
第九条对短期内屡次交游香港、澳门区域的旅客和常常出入境人员以及边境区域居民,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详细处理规则授权有关海关拟定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同意后发布施行。
前款所述“短期内屡次交游”和“常常出入境”指半个月(15日)内进境超越1次。
第十条除国家制止和约束出境的物品另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中国籍旅客携运出境的行李物品,经海关审阅在自用合理数量规模内的,准予出境。
以别离运送方法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自己凭有用的出境证件,在自己出境前对所在地海关处理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及规则的定量、限值或种类规模的,除还有规则者外,海关不予放行。除自己声明抛弃外,应在三个月内由自己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处理退运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规则处理。
第十二条旅客进出境时应恪守本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施行本规则所公告的其他补充规则。违者,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施行法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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