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8-15 06:01:47 | 作者: 乐鱼官网进入
与税号申报问题一样,进出口货物的价格申报问题,一直是海关和进出口企业关注的焦点,也是关企争议的焦点之一。其中,货物的进口价格是海关税收征管的主要的因素,货物的出口价格与“转移定价”、“外汇管制”、“虚假贸易”和“出口退税”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文只谈进口价格申报问题,出口价格申报的法律性质,将另文探析。
(一)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即通常所说的“转移定价”,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跨境贸易确定的内部价格。这种进口货物的内部定价正常的情况下低于国际市场正常价格,货物进口时向海关申报这种内部价格将会规避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申报的成交价格即不符合法律规定,海关依法予以磋商估价征税。那么海关这种磋商估价的情事,予以删、改报关单或者追补税款处理,还是应当移交缉私立案调查处理?
(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未向海关申报。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买方进口货物时需要向卖方或者第三方支付的专利权费或专有技术使用费、商标权使用费、著作权费以及进口货物分销权、销售权费。上述费用只要与进口货物有关并且作为货物销售的一个条件,而且没有包含在货物成交价格之中的,买方需要另行支付,也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但买方假如没有向海关申报上述应该要申报的特许权使用费,海关对其仅予价格调整,删、改报关单或者追补税款处理,还是移交缉私立案调查处理?
(三)无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国际贸易实务中,偶见易货贸易、寄售贸易或者货物捐赠等贸易方式,这种贸易本身没有实际成交价格,企业应当以进口货物的“货值”向海关申报。但若企业申报的“货值”与海关估价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置?有些大宗货物的定价方式采取“公式定价”方式结算,所谓“公式定价”是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来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这种定价方式在申报状态下货物进口价格一般尚未确定,企业进口时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与将来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可能不一致,或者与海关审定的价格不一致,海关发现后应当如何处置?
(四)支付运输、保险费未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是指进口货物CIF到岸价格,包括货物到港前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若企业申报的成交价格中没有包含运保费的,应当另行申报运保费。海关发现企业没有申报实付或者应付的运保费的,海关对其应当如何处置?
(五)实际成交价格未向海关申报。进口商已经或者应当向供货商或者第三方支付约定的实际成交价格,但未向海关按照实际申报上述成交价格的,海关应当如何处置?
上述几种常见的价格申报问题,何者构成价格申报不实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移交缉私立案处理?何者仅由海关作出删改报关单或者追补税款即可,不需要移交缉私立案处理?作者觉得,判断价格申报是否构成违法的核心原则是行政处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便申报的价格低于海关审定的价格,若企业申报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构成价格申报不实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不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如果申报的价格低于海关审定的价格,且企业申报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则构成价格申报不实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那么,什么是企业申报行为的主观过错呢?这样的一个问题海关在执法实践中操作和判断的难度较大,企业在法律风险方面也不好防控。结合上述常见的价格申报问题,究竟是否构成申报不实违规,笔者分析如下:
支付货款未报构成违法:企业进口货物对外直接或者间接实际支付了货款,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直接或者间接支付货款的,均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故意隐瞒部分价格不向海关申报,可能会被海关认定为价格瞒骗,构成走私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企业漏逃税款20万元以上的,还可能被移交缉私作为走私犯罪立案侦查;没有故意隐瞒申报价格或者采取逃避海关监管的措施,企业仅因过失没有按照实际申报实付或者应付货物价款的,构成申报不实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予以罚款,并责令补税。
例外情形:但是,企业对外实付或者应付的货物价款中,如果存在法定不应计入完税价格的因素,企业没有向海关申报的,不构成违法。如:根据《审价办法》(海关总署213号令)第十五条规定,对外支付的进口货物国内安装费、维修费、技术援助费、境内外培训费以及国内复制权费等,不计入完税价格,企业未申报已对外支付的这些费用,不构成申报不实违规。
海关办理的大量价格申报不实案件(2016年价格申报不实案件为1965宗)绝大多数都是这类案件。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价格申报没有违规案件,要么是走私案件,要么是补税情事,虽然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
运保费未申报构成违规:《审价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完税价格应当包括进口货物的运保费。即运保费属于明确应该要申报的价格项目,如果在货物的成交价格中没有包含运保费用,企业要另行申报进口货物到达国内港口起卸前的运输费和保险费,这个费用无论是向供货商支付的(CIF成交),还是单独向第三方支付(FOB成交)的,也无论这个费用是已支付的,还是应付尚未支付的,只要企业没有向海关按照实际申报,均应当构成违规(故意隐瞒的构成走私,本文只探讨违规问题)。
例外情形:但是,根据《审价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企业确实没发生运输费或者保险费的,或者运保费在申报状态下不明确,因此没有申报此项费用或者申报错误的,则不构成违规,仅由海关根据相关规定予以价格调整即可。
2013年2月,A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原产于赤道几内亚的原木1.6万立方,FOB成交价格365万美元,B公司租用香港船务公司的货轮从亚巴塔港运抵国内港口,支付运保费共计52万美元,并委托报关行向C海关申报进口。但由于A公司提交给报关行的报关材料中没有运保费的发票,报关行在填写报关单时没有加上运保费,直接填写总价为365万美元,造成漏报运保费,涉及少缴税款约人民币58万元。
海关调查认为,A公司向报关行提供的报关材料中明确成交方式是FOB,没有隐瞒成交方式,报关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直接根据原木价格发票作为总价填报,且将FOB价格填报为CIF价格。经海关审理认定,调查排除了双方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走私行为。但双方均有申报的违规责任,A公司未提交运保费发票,主要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报关行承担未合理审查的责任。分别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对A公司罚款46万元,对报关公司罚款人民币3万元。
易货贸易、寄售或捐赠的进口货物,没有成交价格,企业应该依据货物的市场估值做申报,申报价值若与海关估价不符,企业没有主观过错,可以磋商补税,不构成申报不实违规;
进口货物在申报状态下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要求企业申报准确的进口价格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能的,这种情况下申报价格与海关估价不符,或者与将来确定的实际成交价格不符,企业没有主观过错,仅作删、改报关单或者补税处理即可,不作违规案件处理。
2013年12月,当事人A公司与国外供货商签订购买苯的合同,约定按新加坡普氏公布的2014年3月、4月两个月中每周五的FOB韩国平均价格再加32美元/吨作为进口单价。由于按公式定价,在国外装船前无法确定实际结算价格,当事人与外商依据市场行情,以暂定价1230美元/吨签订进口合同,并向B海关申报进口了两票苯;2014年5月22日,当事人与外商签订公式定价补充协议,根据公式确定上述两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分别为1333.54美元/吨和1304.3美元/吨。2014年6月25日,当事人A公司主动向B海关申请按实际成交价格补缴税款。经核定,漏报成交价格509246.03美元,漏缴税款人民币531126.75元。但由于当事人进口时没有向海关说明公式定价的相关情况,B海关将其移交缉私局立案处理。
鉴于当事人自查发现并向海关主动报明了其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2万元(约占漏缴税款的3.7%)。
但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在进口货物状态下,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并不明确,要求当事人申报尚未确定的公式定价结算价格并不公平,本案当事人主观过错不明显,不构成影响税款征收的申报不实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立案处理。
特殊关系影响价格不构成违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但企业向海关按照实际申报实际成交价格,主观无申报过错,即便成交价格低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行情报价,海关也只能根据《审价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估价,并作删改单或者补税处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例外情形:根据海关报关单填制规范第44项规定,海关要求对企业是不是真的存在特殊关系影响货物进口成交价格进行确认,若企业确认结果为“是”,结果无论是不是存在价格申报错误,都可以认为企业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违规;如果企业确认结果为“否”,企业否认了特殊关系的价格影响,结果若被海关认定为特殊关系影响价格,则可能作为违规案件处理。
特许权使用费申报错误不构成违规。货物进口时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情况常处不确定状态(因按销售比例计提和量化分摊),属于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所以,一般情况下发生特许权使用费申报错误或者未申报情事,由海关与企业进行依法磋商估价确定,不作为违规案件处理。
例外情形:根据海关报关单填制规范第45项规定,海关要求企业对是否支付了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进行确认,如果企业进行了“是”的确认,无论是不是真的存在价格申报错误的行为,企业主观上均未有过错,不构成违规;但是,若企业进行了“否”的确认,而海关核查发现企业支付了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则企业存在主观过错,海关可能作为违规案件处理。
最后一种最常见的价格申报问题:海关对企业申报的进口货物价格产生价格质疑,但没有证据能证明企业申报的价格不符合《审价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成交价格条件,也不存在《审价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价格调整项目,但海关还是根据《审价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的进口货物进行估价,这种条件下的海关估价高于企业申报的价格,能否将海关估价作为申报不实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依据?大家都看看下面的典型案例,就知道答案了。
2016年5月7日,A公司向B申报进口一批洗净未梳山羊生皮绒毛,规格型号“山羊生皮绒毛白色、褐色纤维长度18mm-22mm10%<含绒率≤20%”,申报单价2.5美元/千克,B海关对其进行价格质疑,经过价格磋商程序,B海关接受当事人以3美元/千克单价报关,并缴纳税款57069.41万元。
货物放行前,2016年5月19日,B海关对该票货物又进行查验取样送检,并要求A公司为上述货物缴纳19022.96元保证金后放行。7月25日,天津海关化验中心对该批货物出具相关鉴定结论为净绒率33.41%、平均长度32mm。B海关以当事人申报货物规格与检验判定的结论不符为由移交B海关缉私局立案调查。海关调查核定,与“净绒率33.41%、平均长度32mm”最接近的类似货物价格为4美元/千克,计核当事人漏缴税款19022元。
B海关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1.9万元,并责令补缴税款。当事人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上级海关申请复议。
复议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是不真实的,海关对涉案货物作出完税价格4美元/千克的估价结论,不能作为海关认定当事人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的依据,因此复议决定撤销B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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